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县组织法,供大家参考。
【法规名称】
县组织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04-05 【正
文】
县组织法
第 1 条
县之区域, 依其现有之区域。
第 2 条
县之废置及县区域之变更, 由省政府咨内政部呈行政院请国民政府核准公布之。
第 3 条
县设县政府, 于省政府指挥监督之下, 处理全县行政, 监督地方自治事务。
第 4 条
各县县政府按区域大小, 事务繁简, 户口及财赋多寡, 分为三等, 由省政府编定, 咨内政部呈行政院请国民政府核准公布之。
第 5 条
县政府于不抵触中央及省之法令范围内, 得发布县令, 并得制定县单行规则。
第 6 条
各县按户口及地方情形, 分划为若干区, 除因地方习惯或地势限制, 及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外,每区以十乡 镇至五十乡 镇组成之。
第 7 条
凡县内百户以上之村庄地方为乡 , 其不满百户者得联合各村庄编为一乡 , 百户以上之街市地方为镇, 其不满百户者编入乡 。
但因地方习惯或受地势限制及其他特殊情形之地方, 虽不满百户, 亦得成为乡 镇。
乡 镇均不得超过千户。
第 8 条
区及乡 镇区域之划定及变更, 由县政府呈请省政府核准之, 并由省政府咨内政部备案。
第 9 条
区乡 镇得于不抵触中央及省县法令规则之范围内, 制定自治公约。
第 10 条
乡 镇居民以二十五户为闾, 五户为邻, 但一地方因地势或其他情形而户数不足时, 仍得依县政府之划定, 成为闾邻。
第 11 条
县政府设县长一人, 由民政厅提出合格人员二人至三人, 经省政府议决任用之, 综理县政, 监督所属机关及职员, 县长资格另定之。
县长任期三年, 成绩优良者得连任。
第 12 条
凡筹备自治之县已达建国大纲第八条所规定之程度者, 经中央查明合格后, 其县长应由民选。
第 13 条
县政府设秘书一人, 并依事务繁简设置一科或二科, 各科置科长一人, 科员二人或四人, 其设科多寡及科员额数, 由省政府定之, 并报内政部备案。
秘书科长由县长呈请民政厅委任, 科员由县长委任, 并报民政厅备案。
第 14 条
县政府得雇用事务员及雇员。
第 15 条
县政府得设置警察, 办理催征送达侦缉调查等事项, 其名额由民政厅核定之。
第 16 条
县政府下设左列各局:
一公安局掌户籍、 警卫、 消防、 防疫、 卫生、 救灾, 及保护森林及渔猎等事项。
二财政局掌征税、 募债、 管理公产。
及其他地方财政等事项。
三建设局掌土地、 农矿、 森林、 水利、 道路桥梁工程、 劳工、 公营事业等事项, 及其他公共事业。
四教育局掌学校、 图书馆、 博物馆、 公共体育场、 公园等事项及其他文化社会事业。
右列各局如有缩小范围之必要时, 得呈请省政府改局为科, 附设县政府内。
县政府于必要时, 得呈请省政府设置卫生局、 土地局、 社会局、 粮食管理局, 专理卫生土地社会及调节粮食。
第 17 条
县政府各局设局长一人, 由县长就考试合格人员中遴选, 呈请省政府核准委任之。
第 18 条
县公安事项, 得于各区设立公安分局处理之, 公安分局设局长一人, 由县长就考试合格人员中遴选, 呈请省政府核准委任之。
第 19 条
关于县政府所属局长、 分局长、 科长、 科员, 及其他佐治人员之资格任用及待遇、 保障, 另以法律定之。
第 20 条
各县政府所属各局之组织及权限, 除法令别有规定外, 由各省政府定之, 并咨内政部备案。
第 21 条
县政府设县政会议, 以左列人员组织之:
一县长。
二秘书及科长。
三各局局长。
县政会议开会时, 以县长为**。
第 22 条
左列事项应经县政会议审议:
一县预算决算事项。
二县公债事项。
三县公产处分事项。
四县公共事业之经营管理事项。
县长认为有必要时, 得以其他事项提交县政会议审议。
第 23 条
县政会议会议规则, 由该会议议定之。
第 24 条
县政府办事通则, 由内政部定之。
第 25 条
县设县参议会, 以县民选举之参议员组织之, 任期三年, 每年改选三分之一。
县参议会组织法及选举法另定之。
第 26 条
县参议会之职权如左:
一议决县预算决算及募债事项。
二议决县单行规则。
三建议县政兴革事项。
四审议县长交议事项。
第 27 条
县参议会于区长民选时设立之。
第 28 条
区置区公所, 设区长一人, 管理区自治事务。
第 29 条
区长由区民选任, 并由县政府呈报民政厅备案。
第 30 条
区民对于区公约及自治事项, 有创制及复决之权, 区长违法失职时, 区民得罢免改选之。
前项之创制复决及罢免程序, 另以法律定之。
第 31 条
各区区民于选举区长时, 并选举监察委员五人或七人, 组织该区监察委员会, 其职务如左:
一监察区财政。
二向区民纠举区长违法失职等事。
第 32 条
区长民选于本法施行一年后, 由省政府就各县地方情形酌定时期, 容请内政部核准行之。
第 33 条
在区长民选实行以前, 区长由民政厅就训练考试合格人员委任之。
第 34 条
依前条委任之区长, 违法失职时, 县长得呈请省政府罢免之。
第 35 条
区公所得用助理员辅助区长办理政务。
前项助理员, 由区公所遴请县长委任之。
第 36 条
区公所执行区务, 得设置区丁, 其额数由县长定之。
第 37 条
区公所设区务会议, 以左列人员组织之:
一区长。
二区助理员。
三本区所属乡 长及镇长。
区务会议以区长为**, 至少每月开会一次, 由区长召集之。
第 38 条
左列各事项, 须经区务会议审议:
一区公所经费事项。
二区公区之处分事项。
三区公约及其他单行规则之制定及修正事项。
第 39 条
区自治施行法另定之。
第 40 条
乡 置乡 公所, 设乡 长一人, 镇置镇公所, 设镇长一人, 管理各该乡 镇自治事务, 乡 镇各设副乡长副镇长一人, 襄助乡 长镇长办理事务。
但乡 镇在五百户以上者, 得增设副乡 长或副镇长一人。
第 41 条
乡 公所或镇公所事务, 得由乡 长镇长指定闾长襄助办理。
第 42 条
乡 长、 副乡 长、 镇长、 副镇长, 由乡 民大会或镇民大会选任, 并由区公所呈报县政府备案。
第 43 条
乡 长、 副乡 长、 镇长、 副镇长违法失职时, 乡 民大会或镇民大会得罢免改选之。
第 44 条
乡 民大会或镇民大会于选举乡 长镇长时, 并选举监察委员三人或五人组织监察委员会, 其职务如左:
一监督各该乡 镇财政。
二向乡 民镇民纠举乡 长、 副乡 长、 或镇长、 副镇长, 违法失职等事。
第 45 条
在区长民选实行以前, 乡 民大会或镇民大会选举乡 长、 副乡 长, 或镇长、 副镇长时, 应选出加倍之人数, 报由区公所转请县长择任, 并由县长汇报民政厅备案。
第 46 条
依前条规定委任之乡 长、 副乡 长、 镇长、 副镇长, 违法失职时, 乡 民大会或镇民大会应报由区公所转请县长罢免, 但县长亦得自行罢免之。
第 47 条
乡 镇自治施行法另定之。
第 48 条
闾设闾长一人, 邻设邻长一人, 分掌闾邻自治事务。
第 49 条
闾长邻长各由本闾邻居民会议选举, 选定后由乡 长镇长报区公所, 转报县政府备案。
第 50 条
闾邻居民会议, 对于闾长邻长有罢免改选之权。
乡 镇公所认为闾长邻长违法失职时, 得通告闾邻居民会议改选之。
第 51 条
依前条规定闾长邻长罢免改选时, 应由主管乡 镇公所报由区公所转报县政府备案。
第 52 条
闾长邻长之选举方法及任期, 于乡 镇自治施行法中规定之。
第 53 条
本法施行日期, 另以命令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