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级殡葬管理制度15篇村级殡葬管理制度 规章制度管理办法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规定 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规定第1章总则第1条为了深化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提倡文明殡葬理念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村级殡葬管理制度15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村级殡葬管理制度
规章制度管理办法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规定
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规定第1章总则第1条为了深化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提倡文明殡葬理念,努力争创“3优”文明城市,根据国家、省、市《殡葬管理条例》和殡葬管理的相干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2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事务管理。第3条县民政局为县殡葬事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事务管理。公安、工商、卫生、计划、国土、物价、住建、城管、农业、林业、畜牧、水务和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4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有步骤地引导、教育死者家属实行火葬,节俭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5条凡在本县死亡的公民,除符合土葬规定的之外,必须实行火葬。对依照国家规定允许土葬而自愿实行火葬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他人无权干涉。
第2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第6条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以下证明:(1)本县居民死亡后,死者家属应当提供国家规定的卫生医疗机构或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2)非本县居民在本县死亡后,对照本条第1款处理;(3)本县非正常死亡者和无名遗体,应当提供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第7条无人认领的遗体,由公安机关确认身份或办理相干手续后,通知民政部门运送。患沾染病死亡者和高度腐烂的遗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应当及时火化。第8条死亡者的遗体,必须统1寄存到县殡仪馆。第9条遗体经营运送业务由县殡仪馆承办,制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第10条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火化的,应当由县民政部门批准后再进行运送。第101条
国家允许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土葬。对未依照规定土葬或平毁后重新复起的坟头,由民政部门责令坟主家属限期平毁;逾期不动者,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农业、林业、畜牧、水务等部门,和乡镇政府组织强行平毁。
第102条提倡不保存骨灰。如果需要保存骨灰,可以寄存在殡仪馆或安葬在公墓,也能够深葬在乡镇或村指定的公益性墓地。第103条制止在殡仪馆之外的公共场所搭设灵棚、燃烧遗物和冥币、抛撒纸钱等行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污染环境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104条殡仪馆和公墓的服务项目,应当由县民政部门批准并实行行业管理。各项收费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履行,并在醒目的位置进行公示。第105条殡仪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照以下规定:(1)依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遗体;(2)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1次1消毒,保持卫生,避免疾病沾染。第106条死亡者家属或单位合法权益遭到殡仪馆、公墓或工作人员侵害时,可以向县民政部门投诉,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尽快答复。第3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用品管理第107条
殡仪馆建设由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县政府审批。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由乡镇政府提出方案,县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108条
经营性公墓用地应当为国有土地(占用集体土地应当征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供给,公墓管理单位和墓穴认购者具有使用权。公墓管理单位必须与墓穴认购者签订合同。公墓中安葬单人或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墓穴的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乡镇和村为本乡镇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不得安葬村民之外的人员,不得对外经营。其中,占用国有土地的,由县土地管理部门以划拨方式供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占用集体土地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进行地类变更登记。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炒买炒卖墓穴。
第109条
以下区域内制止建造墓地:
(1)耕地、林地;(2)公园、风景区、名胜古迹和湿地、文物保护区;(3)水库、江河堤坝和水源保护区边沿3000米之内;(4)铁路及公路主干线两侧各1000米之内。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之外,应当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210条
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审批的经营范围组织生产、经营;未经审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制止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殡葬用品。
第4章法律责任第2101条
国家规定应当火葬而私自土葬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火葬的,予以强迫火葬,其费用由丧主承当。同时,县民政部门可会同国土、农业、畜牧、林业、水务、公安等相干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殡葬管理条例及土地、农业、畜牧、林业、水务等部门管理的相干规定给予1定数额的罚款。
第2102条
非殡仪服务机构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取消,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2103条
制作、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的,由相干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2104条
生产、经营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全部成品、半成品和背法所得,并处背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背法所得的,处以500-⑴000元罚款。
第2105条
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背法行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经营遗体寄存业务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在殡仪馆指定地点之外的公共场所燃烧遗物和冥币、抛撒纸钱的由县城管部门予以制止。
第2106条
公益性墓地或骨灰堂安葬本乡镇和村之外人员骨灰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收取经营性费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2107条
殡仪服务未明码标价的,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和擅自立项、擅自定价的,由物价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2108条
民政部门和相干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实行职责中有以下情形之1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不实行法定职责,徇私舞弊,侵害殡仪服务机构或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者、死亡者家属合法权益的;(2)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财物的;(3)违背规定进行处罚的;(4)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动。
第2109条殡仪服务人员向死亡者家属索取和收取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第310条各乡镇的乡镇长是本乡镇殡葬管理的第1责任人,主管副乡镇长是主要责任人。各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是本村殡葬管理的具体责任人。在行政辖区内,1经发现有土葬现象,根据情节轻重由纪检监察部门对责任人予以追究追究。第3101条违背本办法规定,丧主是党员、干部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罚。第3102条违背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二:村级殡葬管理制度
殡葬管理条例20条
殡葬管理条例可以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立,下面为大家的一篇“殡葬管理条例20条”,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省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实行火葬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存放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立方案。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立纳入城乡建立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变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预。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效劳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立殡效劳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立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立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禁止在以下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存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那么规定。
第十二条殡葬效劳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效劳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殡仪效劳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实行标准化的文明效劳,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十三条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第十四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平安,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五条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第十六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第十七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篇三:村级殡葬管理制度
殡葬管理方法规章制度规定:农村殡葬管理规定
殡葬管理方法规章制度规定
逾期不动者,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农业、林业、畜牧、水务等部门,以及乡镇政府组织强行平毁。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由乡镇政府提出方案,县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二〕公园、风景区、名胜古迹和湿地、文物保护区;〔三〕水库、江河堤坝和水保护区边缘3000米以内;〔四〕铁路及公路主干线两侧各1000米以内。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以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三〕违背规定进展处分的;〔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篇四:村级殡葬管理制度
殡葬人员管理制度
殡葬人员管理制度范本
殡葬人员管理制度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镇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村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纳入村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用地和资金,保障殡葬改革的需要和殡葬事业的发展。
作。
第四条镇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镇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
第五条公安、工商、土地、卫生、物价、建设、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七条我镇范围内均为火葬区。
第八条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九条镇民政办应当根据殡葬管理的需要,制定全镇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的规划,经上级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各村新建殡葬设施,应当在全镇殡葬设施规划内进行。
第十条马村镇人民政府将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殡葬设施的建立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立殡仪馆由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三)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五)建立的村公益性骨灰堂,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殡仪馆和公墓应当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三条各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四条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铁路、公路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保护范围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兴建坟墓。
第十五条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十六条禁止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
第十七条墓穴和塔陵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章殡葬管理
第十八条死亡者的遗体,除第十七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土葬。
第十九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四章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条民政办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将迷信殡葬用品带入殡仪馆内焚烧。
禁止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除指定的公墓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墓碑。
殡葬人员管理制度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和环境,保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大殡葬执法力度,大力推进殡葬改革。
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和改造公墓应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殡葬设施建设、提高火化率、制止乱埋乱葬、移风易俗等应当列入创建文明城镇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土管、建设、物价、卫生、林业、交通、市容、环保及宗教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划定,浔阳区、庐山区、瑞昌市、德安县、彭泽县为火葬区;星子县、永修县、九江县、修水县、武宁县、湖口县、都昌县除部分乡镇为土葬改革区外,其余为火葬区。部分火化区因火化配套设施一时难以跟上等
因素,死亡人员的火化可分步实施。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也要逐步创造条件推行火葬。
第二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七条火葬区的人员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必须实行火葬。少数民族人员死亡或土葬改革区人员死亡后,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应当火葬的遗体提供土葬条件。
第八条外地人员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往生前居住地火葬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
第九条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持户口簿、医院死亡证明或当地村(居)委会证明。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持死亡地公安部门的证明,并由公安部门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在殡馆仪保存的,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日;遗体需延期保存的',应在保存之日起7日内办理延期手续,但保存期不得超过30日。因特殊情况保存期需要超过30日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凡不按此规定办理手续而延期保存的,殡仪馆可以将遗体火化。
第十一条在火葬区内医院死亡的人员,其遗体由医院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禁止丧主自行转运。医院一律凭殡葬管理部门的《运尸火化证》放行。因传染病致死或已腐烂的遗体,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立即火化。
第十二条遗体火化后,积极提倡以树代墓、深埋不留坟头、撒散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城镇居民的骨灰一律葬入辖区内的公墓或将骨灰存放骨灰堂。农村地区应将骨灰葬入本村公益性墓地。
第十三条火葬区内死亡人员家属领取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费等费用时,须持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火化证》,任何单位不得无证发放。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由殡仪馆处理,其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城市丧事活动应在殡仪馆进行,严禁搭灵棚、摆棺木;不得沿途敲锣打鼓、燃放鞭炮、抛纸钱;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游丧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五条生产、销售、出租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严禁生产经营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棺木及其它土葬用品。
第十六条殡葬管理部门应制定文明服务公约,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或刁难丧主。
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公墓由殡葬管理处(所)建设和管理。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公墓建设,应当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选择荒山瘠地。建设公墓应当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利用社会资金建设殡葬设施,经市人民政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九条禁止修建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生前预先建造坟墓。
公墓管理单位不得与任何人办理预留墓地手续。要求合墓的应当有一方已经死亡。
第二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湖泊堤坝保护区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国家已经批准的公墓和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墓地外,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一条公墓和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墓地)名称、占地面积、建设时间、审批文号,地界应明确,并埋设界桩;
(二)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土葬区安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三)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骨灰存放设施;
(四)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整洁肃穆、绿化美化、实现公墓园林化,推行墓碑小型多样,增加文化艺术内涵;
(五)严禁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六)对公墓区内的坟墓要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位。
第二十二条提供墓穴和存放格位应凭火化证,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
在公墓区安葬骨灰,应当交纳墓穴安装管理费。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周期,期满需保留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逾期6个月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二十三条在骨灰堂存放骨灰的,应当按规定向管理单位办理手续。骨灰寄存期满需要继续寄存的,应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一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管理单位可以将骨灰自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城镇居民的骨灰应当按葬在本区域公墓区。农村村民的骨灰应当安葬在本村的公益性墓地内。特殊情况需要异地安葬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安葬本村村民以外的遗体和骨灰。
第二十五条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或者以其它方式提供墓地、墓穴及在公墓范围内揽修墓立碑等业务。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坟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工作单位应协同处理。
第二十八条火化区内医院不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或殡仪馆接到通知后12小时内不接运遗体,造成棺殓土葬的,由卫生、民政部门分别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工商等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或未经批准经营丧葬用品的,由民政、工商等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服务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年检不合格的公墓、公益性墓地、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追究殡葬管理处(所)或村委会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将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进行倒卖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办理丧事活动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的;构成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治安、交通管理行为的,由市容、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火化证》发放怃血金、丧葬费的,追究发放单位领导责任。
第三十四条殡葬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殡葬服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追究殡葬管理处(所)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应当退赔,并由民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涉及的殡葬收费和罚款收入的,按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九江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1日九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九江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同时废止。
篇五:村级殡葬管理制度
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革命烈士、少数民族群众、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殡葬事业发展相适应的保障、协调和考核机制。基本殡葬服务经费分级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旅广电、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湿、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和死者所在单位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殡葬行业组织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按照组织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湿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将公益性公墓建设纳入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建设,强化安葬设施的生态功能,推行节地生态安葬方式。本条例所指节地生态安葬方式是指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为价值导向,以不占或者少占土地,少耗资源,少使用不可降解材料为基本原则,在殡葬服务单位指定区域内将骨灰安葬,安葬方式包括骨灰海葬、立体安葬(壁葬)、深埋、撒散、树葬、花坛葬、草坪葬、格位葬等。第七条建设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应当符合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第八条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公墓应当按照节地生态的原则规划建设墓位,倡导骨灰安葬多样化,提倡壁葬、树葬、草坪葬、花坛葬等节地生态葬法。倡导墓体小型
化,提倡地面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室,鼓励使用可降解材料。倡导墓碑小型化、多样化,不得使用白色碑体。经营性公墓新建墓位(含合墓)占地面积不超过1平方米,墓碑连同底座的高度不超过地面1.2米。公益性公墓新建合墓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0.8平方米,单人墓位面积不超过0.5平方米,墓碑主要采取卧碑方式,碑长不超过60厘米,碑宽不超过50厘米,倾斜度不超过15度。禁止转让、出租、炒买炒卖墓(格)位。第九条公墓应当按照价格公开的原则,合理确定墓位价格,依法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管理。镇级以上公益性公墓的墓位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村级公益性公墓的墓位价格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按照非营利兼顾城乡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所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墓建设、维护和管理。公益性公墓应当在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地域和范围内开展服务,不得跨地域和超范围从事营销墓位等营利性活动。公墓经营单位一次性收取墓位管理维护费周期不超过二十年。在缴费期限届满前一百八十日内,公墓经营单位以事后可查方式告知用户,用户需要保留墓位的,应当办理续缴手续。逾期三个月不缴纳,且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处理。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实际,兼顾方
便群众和散坟管理的需要,合理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加强对现有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规范服务范围,保障农村公益性公墓正常运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益性公墓建设,保障公益性公墓的资金投入。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捐建、捐助等方式参与公益性公墓建设。第十一条建设公墓应当选用荒地废弃地,禁止在下列区域新建公墓:(一)耕地、林地;(二)铁路、公路主干道,河道沿线可视范围1000米以内;(三)城镇建成(规划)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农田保护区等区域可视范围1000米以内;(四)距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第十二条不得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对在公墓以外现有的散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逐步迁移,或者就地深埋,不留坟头。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散坟除外。鼓励散坟迁入公益性公墓安葬。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尚未迁移的散坟加强管理,确定散坟管理单位,明确管理责任。不得增加、扩大散坟分布的数量和面积,不得在散坟分布区域新建、扩(修)建坟墓以及从事销售墓位的活动。第十四条因建设需要迁移坟墓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平、公正原则制定迁移补偿方案,承担迁移补偿费用,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有联系人的,直接通知相关联系人;无联系人的,在本市主要媒体和坟墓所在地发布、张贴迁坟公告,通知相关联系人在六十日内认领,选定迁移补偿方式,办理迁移手续;(二)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由建设单位绘图、摄影摄像、建档立册后起葬,土葬遗体予以火化,并与殡仪馆、骨灰堂、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将骨灰和档案交其保管;(三)超过两年仍无人认领的,由保管单位公告六十日后,按照节地生态方式安葬。本条例实施后违法新建坟墓以及扩建坟墓增加的部分,不纳入补偿范围。第三章丧事活动管理第十五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遗体均应当在本地殡仪馆火化,禁止土葬。遗体因特殊原因需要运出本市的,应当经市民政局批准并出具证明,由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确需通过民航、铁路运送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殡仪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遗体应当由殡仪馆接运、存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接运、存放服务。运送遗体的殡仪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喷涂专用标识,由专业人员按照规定程序操作。第十七条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其丧事承办人;没有亲属的,其遗赠抚养人、供养机构、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其丧事承办人。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丧事承办人的,遗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丧事承办人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和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外国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在本市死亡的,遗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殡仪馆火化遗体前,应当查验死者的死亡证明、丧事承办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并与丧事承办人共同对遗体予以签字确认。医疗机构、公安部门、司法部门以及民政部门办理火化手续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作为丧事承办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火化事宜。殡仪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遗体火化档案,配合公安
和卫生健康部门做好死亡人口统计工作。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第十九条遗体应当自运至殡仪馆后七日内火化。因检验、鉴定等原因确需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当到殡仪馆办理延期火化手续,费用由承办人承担。丧事承办人不办理遗体火化手续或者无法联系到丧事承办人以及身份不明的遗体,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后,对丧事承办人不办理遗体火化手续的,殡仪馆、相关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对无法联系到丧事承办人和身份不明的遗体,殡仪馆、相关部门应当在本市主要媒体公告六十日。通知下达和公告期满仍不办理或者无人认领的,经公安部门基因取样保存后,将遗体火化,骨灰寄存在殡仪馆。患有甲类以及其他严重传染性疾病的患者死亡后,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知殡仪馆二十四小时内火化。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无人认领的遗体火化、接运等基本服务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第二十条遗体火化后,骨灰应在殡仪馆、骨灰堂、公墓内寄存或者安葬。丧事承办人办理骨灰寄存或者安葬手续应当实
名,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死者火化证明等材料。领取骨灰时,需持公墓安葬协议和购墓发票。参加海葬、水葬的,需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局开具的证明。公益性公墓未覆盖的村,将骨灰暂时寄存在殡仪馆,待落实安葬点后,凭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具的证明领取骨灰。鼓励采用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处理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无人认领的骨灰在殡仪馆存放超过两年的,殡仪馆应当在本市主要媒体公告六十日认领;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按照节地生态方式安葬,并将安葬情况存档。国家、省对骨灰寄存时间规定长于两年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贴和奖励办法,鼓励和支持节地生态安葬。利用本市临海特点,发展海葬,建设海葬祭扫场所和设施。第二十二条倡导文明祭扫理念,合理设置祭扫区域,推广网上祭祀、社区公祭、集体共祭、敬献鲜花、植树绿化、家庭追思会等文明、低碳祭扫方式。第二十三条办理丧事和从事祭扫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占用道路、居民住宅小区或者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二)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妨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三)燃放鞭炮,炮车鸣放礼炮;(四)抛撒冥币、纸钱;
(五)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六)焚烧一次性花圈。第四章殡葬服务管理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殡葬惠民制度,免除困难群体、人体器官捐献者等逝者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逐步扩大基本殡葬服务项目范围。殡葬服务单位应当积极推广文明丧俗礼仪,制定完善服务规范、操作规程,并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将服务项目、流程、收费依据、标准、惠民政策和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基本殡葬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成立殡仪服务机构,从事殡仪服务活动。殡仪服务机构不得从事遗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禁止制造、销售、运输棺木等土葬用品和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本条例所指棺木是指长宽大于0.8m×0.4m×0.36m的棺木制品。本条例所指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是指殡葬活动中使用各种材质制作的冥币、摇钱树、银行卡等“金钱”类,牛、马、轿车、
船、飞机、驾驶(行驶)证、地图等“交通工具”类,人、衣服、房子、电器、家具等“生活”类及其他带有明显封建迷信性质的用于丧葬活动的物品。第二十六条殡仪从业人员和医护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和出售死亡信息。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墓碑高度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一墓碑一千元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一墓(格)位三万元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林湿、城管执法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倍罚款,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予以取缔,遗体交由殡仪馆妥善处理,并对违法个人处两千元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占用道路、居民住宅小区或者公共场所搭设灵棚、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妨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办理丧事燃放鞭炮、炮车鸣放礼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或者林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林区产生火灾隐患的,由林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抛撒冥币、纸钱,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焚烧一次性花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
不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取缔,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三倍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篇六:村级殡葬管理制度
殡葬管理规定范文
殡葬管理规定殡仪效劳行业作为关系人民群众根本生活的社会公共效劳业,正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以下是的殡葬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省办丧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存放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立规划和根本建立方案。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立纳入城乡建立规划。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预。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
墓、殡仪效劳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八条建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立殡仪效劳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立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立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第十条禁止在以下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存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
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那么规定。第十二条殡葬效劳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效劳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殡仪效劳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标准化的文明效劳,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第十三条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第十四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平安,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五条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第十六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第十七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平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殡仪效劳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篇七:村级殡葬管理制度
村民小组公墓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规范文明丧葬,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为加强我村小组公墓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一、参与本村公墓建设的农户是以户口簿集资的,现集资的每一户如以后分户,均有权使用,不再予集资,以后入葬均以户口薄为依据进入本村公墓安葬。未参加集资,无权入墓,拒绝商量。
二、按葬承序,必须按照规定的第一个墓位依次按顺序安葬,不得选穴跳位,不得擅自霸占坟地,不得自行改建,扩建坟墓,墓碑规格高度80公分,宽度60公分,严格按规章制度执行。
三、进入公墓死者安葬后,遗物和垃圾必须放回焚烧坑焚烧,确保公墓干净整洁,坟前花圈或鲜花等保留10天,15天内由祭祀的家属负责焚烧并清理干净。必须清除所有火种后才能离开,如发现火灾,严格事故责任追究。
四、每年祭龙由当年,龙头组农户负责全面清扫公墓一次。五、公墓集资结余资金,作为村小组专项资金,只能用于绿化或是添置公墓的有关设施,不得挪作他用。六、爱户墓区公物及基础设施,如有损坏,照价赔偿,情节严格的并罚款5000-10000元。七、本规章制度任何一界都不能擅自更改。八、当界村小组领导班子:一组马贵荣、二组陆荣喜、三组村小组党支书、陆明兰公墓小组:一组陆荣政、二组陆广炼、三组陆广金
篇八:村级殡葬管理制度
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规定
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规定第1章总则第1条为了深化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提倡文明殡葬理念,努
力争创“3优”文明城市,根据国家、省、市《殡葬管理条例》和殡葬管理的相干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事务管理。第3条县民政局为县殡葬事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事务管理。公安、工商、卫生、计划、国土、物价、住建、城管、农业、林业、畜牧、水务和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4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有步骤地引导、教育死者家属实行火葬,节俭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5条凡在本县死亡的公民,除符合土葬规定的之外,必须实行火葬。对依照国家规定允许土葬而自愿实行火葬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他人无权干涉。第2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第6条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以下证明:(1)本县居民死亡后,死者家属应当提供国家规定的卫生
医疗机构或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2)非本县居民在本县死亡后,对照本条第1款处理;(3)本县非正常死亡者和无名遗体,应当提供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7条无人认领的遗体,由公安机关确认身份或办理相干手续后,通知民政部门运送。患沾染病死亡者和高度腐烂的遗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应当及时火化。第8条死亡者的遗体,必须统1寄存到县殡仪馆。第9条遗体经营运送业务由县殡仪馆承办,制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第10条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火化的,应当由县民政部门批准后再进行运送。第101条国家允许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土葬。对未依照规定土葬或平毁后重新复起的坟头,由民政部门责令坟主家属限期平毁;逾期不动者,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农业、林业、畜牧、水务等部门,和乡镇政府组织强行平毁。第102条提倡不保存骨灰。如果需要保存骨灰,可以寄存在殡仪馆或安葬在公墓,也能够深葬在乡镇或村指定的公益性墓地。
第103条制止在殡仪馆之外的公共场所搭设灵棚、燃烧遗物和冥币、抛撒纸钱等行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污染环境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104条殡仪馆和公墓的服务项目,应当由县民政部门批准并实行行业管理。各项收费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履行,并在醒目的位置进行公示。第105条殡仪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照以下规定:(1)依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遗体;(2)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1次1消毒,保持卫生,避免疾病沾染。第106条死亡者家属或单位合法权益遭到殡仪馆、公墓或工作人员侵害时,可以向县民政部门投诉,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尽快答复。第3章殡葬设施和殡葬用品管理第107条殡仪馆建设由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县政府审批。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由乡镇政府提出方案,县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第108条经营性公墓用地应当为国有土地(占用集体土地应当征为国
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供给,公墓管理单位和墓穴认购者具有使用权。公墓管理单位必须与墓穴认购者签订合同。公墓中安葬单人或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墓穴的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乡镇和村为本乡镇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不得安葬村民之外的人员,不得对外经营。其中,占用国有土地的,由县土地管理部门以划拨方式供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占用集体土地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进行地类变更登记。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炒买炒卖墓穴。第109条以下区域内制止建造墓地:(1)耕地、林地;(2)公园、风景区、名胜古迹和湿地、文物保护区;(3)水库、江河堤坝和水源保护区边沿3000米之内;(4)铁路及公路主干线两侧各1000米之内。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之外,应当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第210条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审批的经营范围组织生产、经营;未经审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制止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殡葬用品。第4章法律责任第2101条国家规定应当火葬而私自土葬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火葬的,予以强迫火葬,其费用由丧主承当。同时,县民政部门可会同国土、农业、畜牧、林业、水务、公安等相干部门,根据
国家和省、市殡葬管理条例及土地、农业、畜牧、林业、水务等部门管理的相干规定给予1定数额的罚款。
第2102条非殡仪服务机构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取消,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第2103条制作、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的,由相干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第2104条生产、经营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全部成品、半成品和背法所得,并处背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背法所得的,处以500-⑴000元罚款。第2105条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背法行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经营遗体寄存业务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在殡仪馆指定地点之外的公共场所燃烧遗物和冥币、抛撒纸钱的由县城管部门予以制止。第2106条公益性墓地或骨灰堂安葬本乡镇和村之外人员骨灰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收取经营性费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2107条殡仪服务未明码标价的,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和擅自立项、擅自定价的,由物价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2108条
篇九:村级殡葬管理制度
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规定农村殡葬管理规定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规定
逾期不动者,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农业、林业、畜牧、水务等部门,以及乡镇政府组织强行平毁。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由乡镇政府提出方案,县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二〕公园、风景区、名胜古迹和湿地、文物保护区;〔三〕水库、江河堤坝和水保护区边缘3000米以内;〔四〕铁路及公路主干线两侧各1000米以内。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以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三〕违背规定进展处分的;〔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篇十:村级殡葬管理制度
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XX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建设区、镇和村级公墓,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第四条区民政局加强区殡葬管理服务中心和区殡仪馆的建设与管理服务,为推行火葬创造条件。第五条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镇街,宣传、财政、卫计、国土、工商、公安、物价、住建、环保、林业、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有关工作。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大力宣传殡葬改革,教育和引导群众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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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殡葬活动管理第七条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当实行火葬。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土葬的,可以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墓土葬。第八条本区公民死亡后愿意实行火葬的,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下同)、火葬场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鉴定并出具非正常死亡通知书后,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办理丧葬有关手续。无名死者遗体,经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由镇街或区民政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或埋葬手续,进入公益性公墓埋葬。第九条殡仪馆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第十条死亡人员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存放不得超过7日,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批准。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一条火化遗体时必须凭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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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作深埋
处理。第十二条提倡不保留骨灰。要求保留骨灰的,可以在
区遗体公墓骨灰存放墙寄存或者以树代墓等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安置。
禁止骨灰入棺土葬。第十三条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在当地就近火化,遗体不得运往异地土葬。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须经死亡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用殡葬专用车辆运送。第十四条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由殡仪馆负责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第十五条享受丧葬费待遇的死亡人员,应当火葬的,有关单位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遗体捐献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第十六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内安葬遗体。没有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的镇街,原则上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对死者生前遗嘱要求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任何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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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或个人不得干涉。第十七条死者生前自愿捐献遗体或丧主要求捐献死者
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的,在与遗体接收单位商定后,应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并由遗体接收单位报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第十八条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由区民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设施建设总体规划设置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第十九条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第二十条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应经镇街审核同意,报区民政部门批准。建设经营性公墓应当由区人民政府报经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林地、公路(铁路)两侧山体、城市规划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内建造坟墓。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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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二十二条区遗体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
骨灰存放处不得为本行政区域以外的居(村)民死亡人员提供遗体安葬或骨灰存放服务。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行为:(一)为活人建造坟墓或者建立、恢复宗族墓地;(二)对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三)在殡葬设施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四)传销、倒卖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第二十四条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到期60天内不办理延期手续的,视为无主墓穴和无主骨灰,由殡葬管理中心或公墓管理组织进行处理。第二十五条殡仪馆、火葬场、殡葬管理中心的运尸、火化、吊唁、遗体埋葬和骨灰寄存等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区物价部门指导定价执行。第四章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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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城区规划范围内特别是街道两侧、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尸吊唁、摆放花圈等。该区域内的丧事活动,一律到区殡仪馆举办。
不得在送葬途中抛撒“冥币”或其他迷信用品。第二十七条禁止大操大办丧事和封建迷信活动。殡葬活动应自觉服从殡葬执法部门的管理,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定,不得做道场、吹打游街、抛撒纸钱、点路灯、鸣鞭炮,干扰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倡导节俭、文明办丧。公职人员要以身作则,带头严格执行。少数民族和信仰宗教的公民死亡后,为其举行丧礼、祷告等宗教仪式的,应在宗教活动场所或其家中进行。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殡仪丧葬用品要遵守市容管理规定,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报区民政部门备案。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证生产、经营纸人、纸马、纸房等迷信丧葬用品。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九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特别是明确不得建造坟墓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区民政部门联合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篇十一:村级殡葬管理制度
P> 文明殡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推进移风易俗、建设文明乡风、深化殡葬改革的决策部署,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殡葬工作总体目标任务是有效遏制丧事大操大办、封建迷信、散埋乱葬等突出问题,殡葬设施建设水平显著提高,殡葬服务能力明显提升,惠民殡葬政策全面落实。
第二章殡葬设施建设第三条把发展公益性基本殡葬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县殡仪馆陈旧设施进行提升改造,确保基础设施符合安全、环保标准。第四条大力支持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等公益性殡葬设施建设,按照集约化、园林化、生态化原则,建成1个城市公益性公墓,每个乡镇至少建成1个示范性农村公益性公墓。第五条骨灰公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不含公共绿化和道路面积),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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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0.8平方米(不含公共绿化和道路面积),骨灰堂(塔、墙)骨灰安放格位面积不得超过0.25平方米,公墓绿化率不得低于50%。
第三章文明殡葬和文明祭祀第六条我县所辖区域全部为火化区,除有国家政策规定外,遗体必须实行火化。第七条推广骨灰树葬、花葬、草坪葬等生态安葬,倡导骨灰撒散等不保留骨灰的安葬方式。所有新建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和经营性公墓节地生态安葬率达到100%,经营性公墓新开发使用区域应符合节地生态安葬要求,鼓励使用可降解材料。第八条党员、干部要发挥表率作用,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市有关规定,本人及直系亲属要带头实行火葬,带头生态安葬,带头文明节俭办丧事,带头文明低碳祭扫,积极主动宣传国家殡葬法规和倡导殡葬改革,加强对亲友和周围群众的教育引导,及时劝阻各种不良治丧行为,自觉抵制陈规陋俗和封建迷信活动,倡导文明殡葬新风。第九条各村(社区)将移风易俗文明殡葬纳入村规民约和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章程;对拒不配合殡葬改革居民,原则上不准进入村“两委”班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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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控制丧事规模,主动抵制丧事摆宴席、吹响器、扎纸货、建墓穴、立墓碑等大操大办行为,提倡节俭办丧方式。
第四章落实惠民殡葬第十一条殡葬服务机构严格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保证中低价位殡葬服务和用品足量提供。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要在未开发建设、未销售的区域内至少划出30%的墓位用于公益事业,依法实行限价销售。第十三条建立完善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第十四条坚持基本殡葬服务的公益性,制定基本殡葬服务清单,把遗体接运、暂存、火化、卫生防护(腐)用品、骨灰寄存、可降解骨灰盒、骨灰堂格位费用纳入惠民殡葬服务项目。
第五章保障与管理第十五条纪检监察机关要将党员、干部治丧情况纳入重大事项报告范围,查处党员、干部、公职人员在丧事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和失职渎职、官僚主义、形式主义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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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巡察机构要将本实施方案落实情况纳入巡察范围。
第十七条组织部门要加强对党员、干部的教育管理,注意掌握党员、干部治丧情况并将其做为干部选拔任用、评先评优、党员评格的考察项目之一;将移风易俗倡树文明殡葬新风相关要求和指标纳入“三治并进”观摩考核范围;在基层组织换届工作中,将殡葬改革执行情况列入换届联审条件。
第十八条宣传部门牵头做好宣传工作,大力宣传文明殡葬工作先进典型,曝光违法违规行为。要将殡改政策执行情况纳入文明村、文明乡(镇)、文明单位及个人评选条件。对有违规现象的文明单位,取消文明单位称号。
第十九条公安部门要依法打击殡葬领域违法犯罪行为;对交通事故、刑事案件等意外亡故人员遗体,要及时出具相关证明,保证遗体及时火化。
第二十条财政局、人社局及县社保中心切实履行把关责任,严格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及参加社会保险人员亡故后丧葬补助费、抚恤金等发放政策;公职人员操办配偶和直系亲属丧葬事宜必须向所在单位报备,未按规定办理丧葬事宜的,所在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公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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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世后其遗属未按规定办理丧葬事宜的,有关单位不得向遗属发放丧葬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对违法占地建设殡葬设施、违法占用耕地林地建坟等行为,由自然资源和林业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城管部门加强对城市森林公园的管理力度,采取分区负责、定期巡查等方式,坚决避免城市公园内新发生私埋乱葬现象。
第二十三条文广旅部门加强对治丧活动中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管,整治景区内违规建墓行为。
第二十四条卫生健康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和医疗机构太平间的管理,对在医疗机构亡故人员的信息要及时上报殡葬管理机构,积极协助殡仪服务机构接运尸体,并做好有关卫生防疫工作。
第二十五条禁止生产、运输、销售棺木、冥纸冥币等封建迷信祭祀用品,禁放烟花爆竹,破除焚烧香烛纸钱陋习。市场监管部门要对全县境内所有违法制售棺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等行为进行打击清理,从源头上净化殡葬用品市场。
第二十六条各乡镇党委和政府要综合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对辖区内亡故人员拒不火化和违规土葬等违规违法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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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XXXX小组办公室
2020年X月X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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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二:村级殡葬管理制度
P> 殡葬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
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
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第十三条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第十四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五条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第十六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第十七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
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第五章罚则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十三:村级殡葬管理制度
P> 卫生殡葬管理制度卫生殡葬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旧的丧葬习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新风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在推行火葬的同时,积极做好殡葬设施建设,并将殡葬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地方公共设施建设规划。
第四条福州市民政局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
卫生、市容、工商管理、土地、文化、宗教、公安、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社会团体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殡葬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划定后公布实行。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死者遗体应当实行火化。
第六条实行火葬地区的医院,须凭火化通知书方可放行死者遗体。除殡仪专车外,其他任何车辆不得到医院接运遗体。
第七条实行火葬地区正常死亡的死者遗体,凭医院或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火化事宜。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县(市)、区区正常死亡的死者遗体,凭医院或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火化事宜。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县(市)、区以上公安部门出具和死亡证明火化。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八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死者遗体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家属自愿要求死者遗体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寺庙焚化对象限于在本市死亡的佛教僧尼。
寺庙焚化僧尼遗体应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进行。焚化时应当遵守环保、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的`殡葬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禁止在殡葬活动中燃烧纸屋、冥具及进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按照死者的家属或者其单位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不得刁难死者家属,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十三条火化后的骨灰一般应安放在骨灰寄存处或公墓。倡导播撒、植树或深埋不留坟头等骨灰处理方式;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四条市、县(市)建立经营性骨灰寄存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批。市区严格控制建立经营性的公墓。建立经营性的公墓,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寄存或遗体安葬的公益性公墓,市区应当报市民政局批准,县(市)应当报县(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六条在尚未实行火葬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本着保护节约土地的原则,统一规划丧葬用地,加强土葬的管理工作。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并严格控制用地面积,不得占用耕地、林地。
死者遗体土葬的,由死者家属提出申请,当地乡(镇)、村或者公墓管理单位按有关规定审批。
禁止擅自开山建坟。禁止建造宗族墓、寿墓。
第十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国道及省级公路两侧、闽江沿岸以及旅游风景区、绿化保护带、经济开发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为禁止建坟区。
禁止建坟区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必须迁移或者深埋。严禁返迁、恢复或重建巳迁移、深埋、平毁的坟墓。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寿衣、花圈、纸棺、木棺、冷冻棺、骨灰盒(罐)、墓碑等殡葬用品、用具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县(市)民政局批准。未经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纸屋、冥具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在实行火葬地区不得生产经营棺木、木龛等土葬用品。
第十九条殡葬管理行政收费、殡葬行业经营性收费,应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民政局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必须实行火葬而擅自土葬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火葬。
(二)在规定的葬坟地点外埋葬或建造寿墓、宗族墓、将骨灰装棺埋葬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迁移、平毁。
(三)寺庙擅自-焚化非焚化对象的遗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或在实行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木龛等土葬用口,或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用具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禁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实行火葬地区的医院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遗体擅自外运的,对医院处以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罚款。
(七)在殡葬活动中燃烧纸屋、冥具及进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必须实行火葬而擅自土葬或送寺庙焚化的,死者家属属于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纵容、支持干部、职工违法土葬或送寺庙焚化的单位,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该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殡仪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民政局责令改正、退赔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对于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福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十四:村级殡葬管理制度
P> 殡葬管理规定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促进___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三条___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___民政部门备案。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
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___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第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第三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第十三条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家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第十六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第十七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第五章罚则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___倍以上___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___倍以上___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___倍以上___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___倍以上___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十五:村级殡葬管理制度
P>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由具火化证明第二十三条无人认领遗体处理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遗体殡仪馆可以凭死亡证明移交遗体的公安机关同意火化确认书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影像资遗属或者遗体移交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火化确认书的殡仪馆经书面告知日或者公告日后可以18060凭死亡证明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殡葬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殡葬行为,满足公民殡葬需求,维护逝者尊严和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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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管理方针】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
第三条【体制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负责对殡葬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残骛楼諍锩瀨濟溆塹籟。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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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殡葬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第四条【规划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保障公益性殡葬设施用地,将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彈贸摄尔霁毙攬砖卤庑。
第五条【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国家建立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制度,提供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存放以及生态安葬等基本殡葬服务。謀荞抟箧飆鐸怼类蒋薔。
对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活困难的重点优抚对象以及其他城乡困难群众免费提供基本殡葬服务。
第六条【火葬区划定】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厦礴恳蹒骈時盡继價骚。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茕桢广鳓鯡选块网羈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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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节地生态安葬】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不占土地或者以骨灰格位存放等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深埋、不留坟头的方式安葬遗体。鹅娅尽損鹌惨歷茏鴛賴。
对采取海葬、树葬、草坪葬等不占土地、不保留骨灰方式进行生态安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奖励补贴。根据需要,可以为不保留骨灰的逝者建立统一的纪念设施。籟丛妈羥为贍偾蛏练淨。
第八条【民族习俗】尊重少数民族的殡葬习俗。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九条【宣传引导】党员、干部应当带头文明节俭治丧,带头火葬和生态安葬,带头绿色低碳祭扫,带头宣传倡导殡葬改革。預頌圣鉉儐歲龈讶骅籴。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群众积极开展移风易俗的活动。渗釤呛俨匀谔鱉调硯錦。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活动,弘扬文明殡葬新风。对在殡葬改革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十条【人才、科技、标准等】国家支持殡葬行业人才培养和科学技术研究,制定殡葬管理服务标准和规范,开展从业人员职业能力水平评价,落实殡葬特殊岗位津贴等工资待遇。铙誅卧泻噦圣骋贶頂廡。第十一条【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与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工作,建立部门之间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推进殡葬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建设。擁締凤袜备訊顎轮烂蔷。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十二条【专项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社区治丧场所等殡葬设施的数量、规模、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贓熱俣阃歲匱阊邺镓騷。第十三条【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审批】建设殡仪馆、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坛摶乡囂忏蒌鍥铃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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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经所在地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蜡變黲癟報伥铉锚鈰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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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的审批条件、程序、期限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公墓、骨灰堂建设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设施规划,优先建设公益性骨灰堂,统筹建设公益性公墓,从严审批建设经营性公墓。買鲷鴯譖昙膚遙闫撷凄。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用地以划拨等方式取得,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取得。
第十五条【殡葬设施禁止性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变更为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禁止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以租代征土地建设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綾镝鯛駕櫬鹕踪韦辚糴。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第十六条【树葬、撒散、海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可以在林地、草地等适当场所划定一定区域,进行林地、草地和墓地复合利用,实施生态安葬,但不得改变林地、草地用途;也可以划定一定海域实施海葬。驅踬髏彦浃绥譎饴憂锦。第十七条【建造坟墓禁止性规定】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猫虿驢绘燈鮒诛髅貺庑。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依法划定的区域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第十八条【墓位面积和墓碑高度】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墓碑高度和使用期限。安葬骨灰的独立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合葬墓位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米。安葬遗体的墓位(含合葬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地面0.8米。锹籁饗迳琐筆襖鸥娅薔。应当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提倡地上不建墓基,不建设硬质墓穴,推行墓碑小型化或不立碑,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三章殡葬服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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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服务、从业规范】殡葬服务机构开展殡葬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巧立名目,不得误导、捆绑、强迫消费,不得限制使用自带的合法丧葬用品。構氽頑黉碩饨荠龈话骛。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及时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葬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收受、索取财物。
第二十条【殡仪服务许可】设立殡仪服务站,从事殡仪服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
殡仪服务站从事遗体接运、暂存、防腐、整容等直接接触遗体服务活动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殡葬服务许可证书。輒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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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仪服务站许可的条件、管辖、程序、期限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遗体接运、暂存、防腐、整容等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遗体接运】接运遗体必须凭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使用专用车辆,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尧侧閆繭絳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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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运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第二十二条【遗体火化】火化遗体必须凭死亡证明和遗属同意火化确认书。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识饒鎂錕缢灩筧嚌俨淒。第二十三条【无人认领遗体处理】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遗体,殡仪馆可以凭死亡证明、移交遗体的公安机关同意火化确认书,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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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属或者遗体移交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火化确认书的,殡仪馆经书面告知60日或者公告180日后,可以凭死亡证明,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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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两款规定的遗体火化后,骨灰保留2年;超过2年仍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妥善处理,并按规定保存相关档案资料。鯊腎鑰诎褳鉀沩懼統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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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安葬服务】公墓、骨灰堂经营者应当凭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提供使用墓位或者格位。
第二十五条【使用期限】墓位、格位的使用期限由使用方与公墓、骨灰堂经营者在公墓、骨灰堂土地使用期内约定。硕癘鄴颃诌攆檸攜驤蔹。
墓位、格位使用期届满,使用方可以办理续用手续。第二十六条【殡仪服务价格】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存放等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并动态调整。遗体化妆、遗体防腐、吊唁设施租赁等与基本服务密切相关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第二十七条【公墓、骨灰堂价格】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的墓位、格位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并动态调整。经营性公墓的墓位用地费和维护管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第二十八条【价格公示】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法人登记证书、殡葬服务许可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并自觉接受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阌擻輳嬪諫迁择楨秘騖。第二十九条【服务合同】殡葬服务机构开展殡葬服务活动,应当与遗属订立书面服务合同,出具合法结算票据。殡葬服务合同样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条【档案管理】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建立服务档案,确保信息安全。
第四章丧事活动管理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管理】公民在医疗卫生机构死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协助遗属、有关人员安排遗体接运事宜。氬嚕躑竄贸恳彈瀘颔澩。禁止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销售丧葬用品和开展有偿殡仪服务活动。第三十二条【丧事活动】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釷鹆資贏車贖孙滅獅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引导公民就近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或者社区治丧场所办理丧事活动。怂阐譜鯪迳導嘯畫長凉。
第三十三条【就近火化】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遗体应当就地、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境内异地运输遗体的,应当经所在地和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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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并由遗体专用运输车辆运送。需要出境或者入境运输遗体、骸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谚辞調担鈧谄动禪泻類。
禁止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第三十四条【祭扫活动】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提倡采用敬献鲜花、植树绿化、踏青遥祭等方式缅怀故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置祭扫专门区域或者公祭区域,开展社区公祭、集体共祭、网络祭扫等追思活动。
第五章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管理第三十五条【殡葬设备】火化机、遗体运输车辆、遗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嘰觐詿缧铴嗫偽純铪锩。第三十六条【丧葬用品】丧葬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殡葬服务机构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熒绐譏钲鏌觶鷹緇機库。
第三十八条【抽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对殡葬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鶼渍螻偉阅劍鲰腎邏蘞。
(一)约谈殡葬服务机构负责人;(二)进入殡葬服务机构住所、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三)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年报制度】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向负责审批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审批登记信息、提供殡葬服务产品情况、履行社会责任情况、违法违规受处罚情况等。纣忧蔣氳頑莶驅藥悯骛。
第四十条【第三方评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殡葬服务机构的服务水平和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颖刍莖蛺饽亿顿裊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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泷。
第四十一条【信用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服务诚信建设,把相关个人和殡葬服务机构的信息数据和失信情况等纳入诚信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实行信用分类监督。濫驂膽閉驟羥闈詔寢賻。
第四十二条【行业自律】依法成立的殡葬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会员守法、诚信、安全经营,不断提高殡葬行业公信力。銚銻縵哜鳗鸿锓謎諏涼。
第四十三条【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挤貼綬电麥结鈺贖哓类。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擅自兴建殡葬设施】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赔荊紳谘侖驟辽輩袜錈。因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兴建殡葬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擅自开展涉遗殡仪服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塤礙籟馐决穩賽釙冊庫。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法】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裊樣祕廬廂颤谚鍘羋蔺。第四十七条【殡葬服务机构违法】殡葬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仓嫗盤紲嘱珑詁鍬齊驁。(一)墓位超出规定面积或者墓碑超出规定高度的;(二)不按照规定核验死亡证明、同意火化确认书或者火化证明的;(三)不按照规定接运遗体、处理骨灰的;(四)不按照规定与遗属签订服务合同、出具火化证明或者出具结算票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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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规定采购殡葬设备、用品和服务,或者限制使用自带的合法丧葬用品的;(六)超出许可范围开展涉及遗体殡仪、火化服务的;(七)不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服务档案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有前款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许可证书。第四十八条【散埋乱葬违法】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绽萬璉轆娛閬蛏鬮绾瀧。第四十九条【丧事活动违法】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卫生行政、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骁顾燁鶚巯瀆蕪領鲡赙。第五十条【殡葬设备、用品违法】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瑣钋濺暧惲锟缟
馭篩凉。
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违法】殡葬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鎦诗涇
艳损楼紲鯗餳類。
第五十二条【管理部门和人员违法】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栉缏歐锄棗鈕
种鵑瑶锬。
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三条【术语定义】本条例所称殡葬设施包括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社区治丧场所等。殡仪馆是指专门用于提供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等服务的设施。公墓是指专门用于安葬骨灰或者遗体的设施,包括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辖区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设施。经营性公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设施。辔烨棟剛殓攬瑤丽阄应。骨灰堂是指专门用于集中安放骨灰的楼、堂、塔、地宫等设施,包括公益性骨灰堂和经营性骨灰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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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仪服务站是指专门用于提供除遗体火化以外的遗体接运、暂存、防腐、整容和悼念等服务的机构。
第五十四条【突发事件遗体处理】在应对突发事件过程中,可以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需要处理遗体。
第五十五条【参照条款】本条例发布之前,农村公益性墓地、以财政性资金或者划拨用地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参照本条例有关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的管理规定执行。峴扬斕滾澗辐滠兴渙藺。
第五十六条【特别规定】国家对烈士、少数民族群众、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詩叁撻訥烬忧毀厉鋨骜。
第五十七条【条例施行】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则鯤愜韋瘓賈晖园栋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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