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度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3篇【通用文档】

时间:2022-12-28 20:40:05 来源:网友投稿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1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3篇【通用文档】,供大家参考。

2023年度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3篇【通用文档】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1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各项用水规定具体的先后顺序。

  第六条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间签订的协议。

  第七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

  第十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3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五)由*或者*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 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类型;

  (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许可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3篇扩展阅读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3篇(扩展1)

——法律法规: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菁选3篇)

法律法规: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1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资源费属于*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

  第四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水电厂和火电厂)和个人,除按《条例》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对从事农业生产取水征收水资源费,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六条 按照*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量分配方案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水资源费。

  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的调水,水资源费的征收机关和资金分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协商确定,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审核同意后执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审批确定。

  第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以书面形式授权。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水资源费的,不得再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八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批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同*、水利部制定。

  第九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的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

  对开采矿产资源用水,不得按矿产品开采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十条 所有取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因取水单位和个人原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并按核定的取水量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取水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界的,其取水口所在地由流域管理机构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并报水利部备案;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水利部审批确定。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量(或发电量)。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核定的取水量(或发电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并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载明缴费标准、取水量(或发电量)、缴费数额、缴费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取水量(或发电量)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流域管理机构核定。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款手续。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申请缓缴水资源费,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法律法规: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3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取水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及管理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水资源费的,由*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令第281号),级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3篇(扩展2)

——法律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菁选3篇)

法律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1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

  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并报*价格主管部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费征收标准的修订,实行预告制。

  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具体办法由**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由**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法律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

  第十八条 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四)*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具体使用办法由**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本级人民*、上级*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法律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3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3篇(扩展3)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全文 (荟萃2篇)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全文1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资源费属于*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第四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水电厂和火电厂)和个人,除按《条例》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对从事农业生产取水征收水资源费,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六条

  按照*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量分配方案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水资源费。

  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的调水,水资源费的征收机关和资金分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协商确定,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审核同意后执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审批确定。

  第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以书面形式授权。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水资源费的,不得再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八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批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制定。

  第九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的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

  对开采矿产资源用水,不得按矿产品开采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十条

  所有取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因取水单位和个人原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并按核定的取水量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取水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界的,其取水口所在地由流域管理机构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并报水利部备案;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水利部审批确定。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量(或发电量)。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核定的取水量(或发电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并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载明缴费标准、取水量(或发电量)、缴费数额、缴费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取水量(或发电量)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流域管理机构核定。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款手续。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申请缓缴水资源费,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三章

  第十五条

  除南水北调受水区外,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南水北调受水区的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因筹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其水资源费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划分,按照《*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04〕86号)的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之间水资源费的分配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门确定。

  第十六条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工程,水资源费在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分配比例,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协商确定,并报*、水利部审核同意后执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综合考虑水利水电工程上下游、左右岸关系等情况,商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提出分配比例的意见,报*、水利部审批确定。

  对三峡电站水资源费的资金解缴和分配,由*会同水利部提出意见,报请*确定。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实行就地缴库。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取水单位或个人,由取水单位或个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上缴中央国库收入部分,“财政机关”栏填写“*”,“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上缴地方国库收入部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地方各级水资源费分配比例,分别填写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国库名称。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收入在“*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2项“水资源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

  *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上缴中央国库的水资源费。

  第四章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其中,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截留或挪作他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并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门审核。

  *门按照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行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职能以及水资源合理开发等需要,核定预算支出。其中,用于水资源开发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费支出在“*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3款“水利”31项“水资源费支出”。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取水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及管理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水资源费的,由*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全文2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资源费属于*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第四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水电厂和火电厂)和个人,除按《条例》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对从事农业生产取水征收水资源费,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六条

  按照*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量分配方案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水资源费。

  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的调水,水资源费的征收机关和资金分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协商确定,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审核同意后执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审批确定。

  第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以书面形式授权。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水资源费的,不得再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八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批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制定。

  第九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的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

  对开采矿产资源用水,不得按矿产品开采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十条

  所有取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因取水单位和个人原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并按核定的取水量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取水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界的,其取水口所在地由流域管理机构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并报水利部备案;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水利部审批确定。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量(或发电量)。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核定的取水量(或发电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并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载明缴费标准、取水量(或发电量)、缴费数额、缴费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取水量(或发电量)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流域管理机构核定。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款手续。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申请缓缴水资源费,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三章

  第十五条

  除南水北调受水区外,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南水北调受水区的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因筹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其水资源费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划分,按照《*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04〕86号)的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之间水资源费的分配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门确定。

  第十六条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工程,水资源费在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分配比例,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协商确定,并报*、水利部审核同意后执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综合考虑水利水电工程上下游、左右岸关系等情况,商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提出分配比例的意见,报*、水利部审批确定。

  对三峡电站水资源费的资金解缴和分配,由*会同水利部提出意见,报请*确定。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实行就地缴库。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取水单位或个人,由取水单位或个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上缴中央国库收入部分,“财政机关”栏填写“*”,“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上缴地方国库收入部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地方各级水资源费分配比例,分别填写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国库名称。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收入在“*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2项“水资源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

  *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上缴中央国库的水资源费。

  第四章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其中,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截留或挪作他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并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门审核。

  *门按照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行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职能以及水资源合理开发等需要,核定预算支出。其中,用于水资源开发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费支出在“*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3款“水利”31项“水资源费支出”。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取水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及管理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水资源费的,由*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3篇(扩展4)

——*储蓄管理条例全文3篇

*储蓄管理条例全文1

  第一条 为了发展储蓄事业,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储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境内办理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和参加储蓄的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第五条 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人民银行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

  *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储蓄机构和储蓄业务的审批,协调、仲裁有关储蓄机构之间在储蓄业务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储蓄机构的业务工作,纠正和处罚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第七条 *人民银行经*批准,可以采取适当措施稳定储蓄,保护储户利益。

  第八条 除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储蓄业务。

*储蓄管理条例全文2

  第九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群众,注重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十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并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

  (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

  (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第十二条 经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设立储蓄代办点。储蓄代办点的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规定。

  第十三条 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十四条 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五条 储蓄机构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

*储蓄管理条例全文3

  第二十九条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

  第三十条 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

  第三十一条 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

  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的,储蓄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办理过户手续。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3篇(扩展5)

——最新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全文3篇

最新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全文1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的评价制度。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

  本省设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三年或者认为有必要的,实施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行政许可设定机关及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组织对行政许可进行专项评价。

  第二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修订草案时,起草单位应当对该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进行重点评价,对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许可,应当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实施机关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组织行政许可评价时,可以根据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第三方机构进行。

  对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应当通过调研、听证、论证、网络征询等公众易于参与的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实施机关或者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经评价,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认为通过本条例第六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废止该行政许可;其他组织行政许可评价的机关认为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调整的,应当提出调整意见,依照法定程序报设定机关予以调整。

最新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全文2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公开其行政许可职责、行政许可监督制度、获得授权或者委托的依据和举报、投诉方式。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及时、全面、真实、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及行政许可*台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原因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三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纠正和处理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目录执行情况、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

  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的实施进行监察,及时调查处理行政许可违法行为。

  行政许可*台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行政许可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内部监督制度,确定内部审批职责权限,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行为的监督。

  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负责监督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是否变相实施行政许可或擅自增减行政许可条件;

  (二)公开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依据、条件、期限、流程、裁量标准和申请材料、申请办法、申请书格式文本等事项的情况;

  (三)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及作出决定,以及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实施和结果的情况;

  (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政许可收费,以及向社会公布的情况;

  (五)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以及依法有效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组织开展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全面检查或者重点抽查;

  (二)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卷宗、文件等资料;

  (三)向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对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五)向行政许可相对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征求意见,了解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发布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发现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建议其修改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对下级人民*制定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发现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实施并修改或者废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县级以上人民*法制机构对本级人民*有关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审查时,发现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行政机关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责令该行政机关停止实施,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监察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并将核实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八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配套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及时清理的,应当责令相关行政机关进行清理。

  第三十九条 原以行政许可方式管理的事项转移给社会组织的,承接该事项的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开承接事项的管理方式、管理规范、办理程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社会组织实施承接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社会组织信息披露机制,向社会公开社会组织承接事项、管理方式等信息。

  第四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本级人民*报告上一年度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人员、组织提供的服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人员、组织。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开接受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予以保密。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和投诉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接到举报和投诉的机关应当依法核实处理,并及时将核实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最新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全文3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目录、办事指南、业务手册、行政许可决定等有关信息的;

  (三)未按照业务手册规定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或者未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应当当场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未当场受理的;

  (七)未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书面凭证的;

  (八)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批准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九)要求申请人提交办事指南规定以外的资料的;

  (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批准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对举报投诉行政许可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未依法保密的。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未制定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权限,设定或者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将同一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环节、步骤拆分实施的;

  (四)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经取消或者停止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或者没有纳入目录管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未经授权或者委托,实施上级人民*及其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的;

  (七)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人员、组织提供的服务的;

  (八)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擅自收费或者未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3篇(扩展6)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3篇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1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的场所。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

  第四条市人民*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人民*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区、县属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领导。

  市或者区、县人民*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园林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市公园的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审批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

  (二)制定公园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三)制定有关公园的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四)负责市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五)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区、县园林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编制所属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负责所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三)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公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依法实施公园的规划建设,加强财产管理,保证设备设施完好,提高园林艺术水*,创造优美环境;

  (二)实行优质服务,维护公园秩序,保障游客安全;

  (三)开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科学普及教育和文化娱乐活动;

  (四)受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委托,处理游客违反本条例行为。

  第七条市或者区、县人民*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单列专项经费保证公园的养护和管理。

  市或者区、县人民*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和社会集资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养护、管理经费。

  第八条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民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对在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2

  第九条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编制,经市人民*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根据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批准的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三)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

  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报绿化管理部门备案,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公园建设项目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备案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改变。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3

  第十二条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侵占。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园建设用地性质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批准,并就近补偿相应的规划公园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各类建设项目不得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

  市政工程、公用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等建设项目因特殊需要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征得市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批准,并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补偿经济损失。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的比例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

  第十四条市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并会同市有关部门对重点园林给予重点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公园的植物、动物、园林设施管理应当做到: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提高园林艺术水*;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三)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标牌齐全完整;

  (四)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六条公园的环境管理应当做到: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三)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四)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

  (五)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做到: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活动等管理,落实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二)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十八条公园门票、游乐设施、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关服务设施的收费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设置游乐设施项目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

  (二)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三)技术、安全指标达到国家的有关规定。

  游乐设施项目竣工后,须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应当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

  第二十条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经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商业服务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一条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举办全国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局部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人民*批准。

  第二十二条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特殊情况需要停闭的,须经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

  游客游园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毁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二)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三)伤害公园动物;

  (四)设置经营或者擅自营火、烧烤、宿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3篇(扩展7)

——印花税票征收管理协议书 (菁华1篇)

印花税票征收管理协议书1

甲方(委托单位):_________

乙方(受托单位):_________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方便纳税人,甲、乙双方经协商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于_________签订如下委托代售印花税票协议,并严肃地履行。

第一条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有关条款之规定,签订本协议。

第二条 甲方委托乙方为印花税票代售单位,乙方承担为甲方代售印花税票的义务。印花税票监督代售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三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代售所需的印花税票,并对乙方代售印花税票工作进行指导;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乙方代售印花税票情况,乙方须如实提供印花税票领、售、存的情况,不得拒绝。

第四条 甲方全权负责印花税票代售过程中纳税人提出的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乙方按季向甲方提出返还手续费申请,甲方根据乙方实际代售印花税入库税款的5%支付给乙方手续费。

第六条 乙方所代售的印花税票取得的税款,须专户存储,并于次月10日内将上月的税款解缴入库。

第七条 乙方有义务按照甲方规定的期限办理有关纳税申报手续。并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甲方报送《印花税票监督代售报告表》。

第八条 乙方不得将印花税票转托他人代售或者转至其他地区销售;不得推销或者少于票面金额销售。

第九条 乙方领存的印花税票及所售的印花税票的税款如有损失,乙方应负责赔偿。

第十条 乙方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甲方可根据国家税收的有关规定,单方面终止本协议。

第十二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本协议书一式4份,甲方2份,乙方2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3篇(扩展8)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 (荟萃2篇)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1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江河、湖泊、水库、湿地和自然植被的保护,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体污染和资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下列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批准,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一)鄱阳湖,东江源区,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干流及其重要的一级支流;

  (二)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用水水域,以及重要鱼类洄游和繁殖的水域。

  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自水功能区划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废弃的水功能区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拆除。

  水功能区划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应当按照制定程序报批、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不同水域的功能定位,对水功能区实行分类保护和管理。

  利用江河、湖泊或者水利工程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等级。在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口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口进行普查登记。

  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在排污口设置标示牌,注明排污口设置单位、监督电话、排污所在水功能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水功能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该水功能区内的新增取水和排污口,并及时报告有关人民*和通报本级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相关人民*应当及时组织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一)水功能区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

  (二)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三)区域地下水位明显下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饮用水水源地重点污染物超标或者受到污染源威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取水单位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处置措施,并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各级人民*应当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工程,建立健全应急水源保护措施,并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供水趋势,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合理调整水库功能。

  水库功能调整为饮用水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在饮用水水源水库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在饮用水水源水库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在水源涵养地建立健全封山育林制度,逐步减少库区居住人口。

  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办畜禽养殖场和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进行水产养殖等污染水体的活动。

  因水库功能调整对农业灌溉等用水产生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障农业灌溉等用水。

  第二十八条 城镇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和废除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等量等效替代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实施河塘清淤,改造和完善水利设施,利用河塘沟渠的自净能力处理生活污水。

  鼓励农村建设污水分散式处理设施、人工湿地处理设施、生物滤池设施及接触氧化池处理设施。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2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照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并报同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资源规划等编制设区的市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意见后,报省人民*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编制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批准。

  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用水总量达到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百分之九十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应急调度预案和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批准。跨行政区域的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应急调度预案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批准。

  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应急调度预案和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遵循生活用水优先的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严重干旱、重大水污染事故、城乡饮水安全受到威胁、生态应急调水等特殊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调度预案,实行应急调度,相关流域的人民*、有关部门以及灌溉、供水、水电等水工程的管理者、使用者、所有者必须执行。

  第三十五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依法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的除外。

  取水许可、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省人民*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取水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

  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一)日取地表水五千立方米以上的;

  (二)日取地下水(含排水)三百立方米以上的;

  (三)蓄水工程总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的;

  (四)水力发电总装机一千千瓦以上的;

  (五)洗矿、造纸、电镀、印染、规模养殖、规模种植等污染较大的;

  (六)大中型农业灌区。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一)日取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千立方米的;

  (二)日取地下水(含排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三百立方米的;

  (三)蓄水工程总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下,且需审批、核准的;

  (四)水力发电总装机一百千瓦以上不足一千千瓦的;

  (五)需要审批、核准的小型农业灌区。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对纳入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的用水户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不得妨碍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产、生活、生态等用水类型,加强水资源用途管理,保障水资源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省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开展水资源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推行水资源使用权的转让。

推荐访问:取水 水资源 管理条例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3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1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应当坚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