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1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保护管理工作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3篇,供大家参考。
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1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保护管理工作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义务;
(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发掘、整理、评审、研究等工作;
(四)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交流活动;
(五)监督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应当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根据需要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发掘、整理;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的征集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的资助或者补助;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展演;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培训、研究;
(六)其他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项。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发掘和整理,在资金、技术和人员培训等方面对少数民族地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省人民*应当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十一条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咨询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及文化行政部门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评审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等工作中,应当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民间性活动,对开展相关活动给予指导,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鼓励社会以捐赠、认领保护、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等形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捐赠的,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待遇。
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
第二十五条 对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实施抢救性保护应当在专家指导下制定周密的.方案,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和完整性。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抢救性保护,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真实、完整记录、整理;
(二)征集、收购相关资料、实物,保存、保护相关建筑物、场所等;
(三)其他可以依法实施的抢救措施。
征集、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原则,合理作价,并标明出让者的姓名。征集、收购的资料、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文化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调查保护情况,建立专门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传承、弘扬。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等,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 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八条 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的村落或者特定区域,可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应当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的设立条 件、程序和保护办法,由省人民*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传统民间艺术特色鲜明,并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区域,可以命名为民间文化艺术之乡。
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由省人民*文化行政部门命名。
第三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专题博物馆,收藏、保存和展示当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专题博物馆、展示室等,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
文化馆(群艺馆)、图书馆、博物馆等文化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活动。
第三十一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等,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确定密级,并予以保护;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授、使用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
境外团体和个人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对具有保密性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应当报经省人民*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及其基于传统知识、民间文艺所产生的其他权利,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十三条 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资料和实物,限制经营、出境。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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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工作,培养和引进相关专业人才,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研究规划,明确重点科研项目,采取课题申报和项目招标等方式,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研究。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理论和实践结合的科学研究,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科学水*。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内容的科研活动;鼓励、支持与境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的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六条 鼓励、支持以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目的的文学艺术创作;有计划、有重点地做好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的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具有较高价值的民居、建筑物、场所等加以维护、修缮,具备条 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八条 鼓励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合理利用的基地,科学合理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适度运用于文化、旅游等相关产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滥用。
第四十条 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采访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不得侵害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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